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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尹飞副教授出席人民大学民商法前沿论坛

    发布时间:2010/01/20

        201015日,民商法前沿论坛在明德法学楼国际学术报告厅举行。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杨立新教授应邀出席,并作了题为《侵权责任法》中的侵权责任形态论的精彩演讲。我院尹飞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石佳友副教授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丁海俊副教授应邀出席论坛评议。

         论坛上,杨立新教授首先就《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和具体规则的适用作了简要分析。他说,一般条款究竟是第2条还是第6条第1款抑或其他,大的一般条款和小的一般条款的争议学界讨论不断。他认为《侵权责任法》现在采取的是大小搭配的双重一般条款体系,此外各章节中还有更小的适用于各特殊侵权的一般条款,大的一般条款在于提示侵权法保护的权益的范围并预留权利保护空间,小的一般条款提供请求权的法律基础。立法时,如果采大的一般条款,一定要有侵权行为类型化的规定;如果采小的一般条款,则一定要有特殊侵权行为的规定。现在我们既不是采取全面的类型化,也不是采取完全的特殊侵权行为列举,因此需要大小搭配的一般条款与之相适应,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他指出,《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和第7条不能作为请求权的基础,因为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对应着此后的具体的特殊侵权行为类型,受害人应根据后面的具体规定行使请求权。他认为,关于《侵权责任法》第四章的定性,最好写出抽象的关于侵权责任形态的规定,但现在关于主体的特殊规定在标题上属于一般规定,但在内容上实际属于具体规定,即分则规定。

        随后,杨立新教授就我国《侵权责任法》所表现出来的侵权责任形态作了详尽分析。他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主要责任形态有十种:第一,自己责任。第6条第1款是经典规定,此外,第36条第1款、第37条第1款也属于自己责任。第二,替代责任。对人的替代责任有六种,即第32条前段、第34条第1款、第34条第2款前段、第35条、第54条、第57条。第四章的特殊性也在于此,其大都规定的是替代责任。第三,连带责任。从《民法通则》第87条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5条,再到现在《侵权责任法》第13条、第14条,是很大的进步。适用连带责任的有两种情况:其一,共同侵权行为: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需要研究的是,第8条中的共同是共同故意、共同过错还是关联共同?是主观的共同侵权,还是也包括客观共同侵权?杨教授支持关联共同说,指出这更有利于受害人保护,也符合我国立法沿革。其二,特别情形规定:第51条、第74条、第75条、第36条第2款、第36条第3款。但是,就第36条网络侵权而言,杨教授指出,其实际上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网络用户是100%的原因,网络服务提供者是间接原因,追究其责任实际上是社会政策的考量,这类似于安全保障义务人对第三人侵权承担补充责任的法理。第四,按份责任。适用于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第12条是典型,此外,第67条环境污染的市场份额规则,第87条抛掷物、坠落物加害人不明的,按照公平责任承担的补偿责任适用按份责任。第五,不真正连带责任。其一,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第一种,产品责任(含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即第43条、第59条;第二种,第三人原因,其本是免除责任规则,但在某些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中,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人,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而不是免除责任,第68条环境污染和第83条动物致害正是如此。其二,单向(替代性)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第44条、第85条、第86条,其规则是先由最近责任人赔偿,有其他责任人的,可以追偿,有一个方向和先后问题,类似于美国法上的最近规则,更有利于对受害人救济的实现。第六,补充责任。有两种情形,即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第32条第2款是纯粹的补充;第34条第2款、第37条第2款、第40条是相应的补充,即相关主体就其过错和原因力程度负补充责任。第七,相应责任。其一,单向连带责任的相应责任,第9条第2款;其二,过失相抵的相应责任,第35条、第49条、第60条第2款。第八,分担责任。其一,过失相抵的分担责任,即第26条、第72条,第73条,第78条;其二,公平责任的分担责任,第32条、第33条、第76条。第九,适当责任。第30条正当防卫和第31条紧急避险,都规定在第三章免责事由中。第十,垫付责任。第52条、第53条,都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领域,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垫付,有追偿权。

    主题演讲结束后,石佳友副教授、尹飞副教授、丁海俊副教授等三位青年学者先后发言,在畅谈对杨立新教授演讲的学习感受同时,对《侵权责任法》立法成就与得失作了评价。

    作为《侵权责任法》建议稿的主要起草人,尹飞副教授深情回顾了《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的制定过程,指出学者为一般化和类型化的结合做的努力,并就侵权责任法的制度和体系进行了点评。他指出,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必须结合归责基础来考量;对侵权责任进行类型化也必须遵循一定的逻辑。《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中,实际上是按照自己责任(过错责任)、危险责任和为他人行为责任来展开的。《侵权责任法》实际上也体现了这一逻辑。如果忽视了这一点,而仅依据法律条文的简单规定来进行类型化,就无法解释很多问题。例如,第四章中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其本质上是自己责任,只不过在侵权行为形式上表现为不作为侵权而已。如果将其理解为所谓的替代责任,就无法解释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为什么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也不能理解为什么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之后不能追偿。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性质上不能认为是一般条款《侵权责任法》直接规定的一般条款应该是第六条第一款和第69条。

        石佳友副教授认为,一般条款在立法上是比较晚近的术语,其两点功能在于适用的灵活性和对新的权利的创设。中国侵权责任法符合法律渊源的理性化,因此也可能失之完美,我们规定了很多应当由特别法规定的东西,而第二条的详细列举抑制了新权利创设的能动性。关于第四章对责任主体的特别规定,他认为,其是一个大杂烩,不能归于总则,也不能归于分则,对主体专门规定,似乎有回归由契约到身份之嫌。丁海俊副教授认为,一般条款要素有二,即功能和结构,其须具有宣示性,并作为请求权基础,标示出责任构成和责任承担,并指出,第四章应归为分则部分,与特殊侵权一并构成关于侵权责任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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