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背景
近段时间,随着央行调整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政策的出台,面对利率的提高,部分贷款购房消费者选择了提前还贷。对此,一些商业银行明确表示将逐步对提前还贷的“违约”行为做出“惩罚”,收取一定比例的违约金。提前还贷,这个被多数人视作信誉良好表现的行为,为什么遭遇银行的狙击?消费者提前还贷是不是违约?该不该支付违约金?银行有没有权利强收违约金?政府有关部门应该如何面对这一争议?4月20日,由中国市场学会信用工作委员会、中国消费者报社主办,北京广住律师事务所承办的“提前还贷与信贷市场规范发展研讨会”在京举行,与会人员就上述话题进行了深入讨论。本报对与会专家、学者的精彩发言进行整理,现刊登如下。
■本报记者 吕勇 任震宇
实习生 鲁明 柳絮恒
●提前还贷是讲信用的表现,怎么能认为是违约呢?我国《合同法》明确支持借款人提前还贷,银行强收违约金,既不合情,也不合理,更不合法
何山(9998vnsr威尼斯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中心主任、研究员):贷款利率提高,消费者要提前还贷,这在法律上叫情势变更。情势变更以后,就使消费者以原来的利率偿还贷款产生不公正,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提前还贷不违约。如果消费者在利率没有变化的情况下提出提前还贷,那么按照《合同法》第208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之规定,同样允许提前还贷。
杨沫和(中国消费者报社副社长副总编辑):提前还贷是消费者要求重新调整和变更合同的行为,不应视为违约。因为利率变化是政府行为,这种政府行为对贷款人来说,可以认定是不可抗力,按照《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不可抗力就是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显而易见,利率的变化对贷款人来说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按照《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所以消费者提前还贷不能算违约。
李公田(北京市法学会房地产分会秘书长):提前还贷是否构成违约,主要还应该看合同的约定,如果合同双方有约定,那么就应该按照约定处理,如果双方约定提前还贷构成违约,那么这种行为就应该是违约,消费者当然要支付违约金。根据我对《合同法》第208条的理解,假如合同没有就提前偿还借款进行约定,借款人可以提前还贷,并且应该向银行缴纳较少的银行利息。
邱宝昌(北京市律师协会消费权益保护专业委员会主任):消费者在金融政策变化的情况下提前还贷,是一种积极的履约行为,是一种自我保护措施,不是违约。
顾浩巍(广州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当鼓励消费者提前还贷,如果把提前还贷行为视为违约的话,既不合情,也不合理,更不合法。提前还贷,是因为央行调整房贷利率而引起银行对合同还贷条款变更,消费者会问,既然银行可以对还贷利率款做调整,消费者为什么不能对如何履行契约做调整呢?如果消费者要求履行变更贷款期限的做法构成违约,那银行的做法算不算违约呢?从百姓角度想,银行跟消费者是平等的主体,银行能调整借款利率,消费者就有权调整还款期限。
●某些房贷合同中关于“提前还贷必须付违约金”的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208条所说的“当事人另有约定”。银行单方面收取违约金是违法行为,借款人完全有权拒绝支付
何山:《合同法》208条中有这样的字眼——“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另有约定”是什么意思?有的团体和个人这么解释,如果格式合同的条款约定提前还贷收违约金,那么消费者提前还贷,银行就可以收违约金。如果说,允许银行对买房的消费者制定这种格式合同,允许银行对消费者提前还贷收违约金,那么,《合同法》第208条的规定就等于给架空了。从这点上说,即使合同约定了可以收违约金,银行也是不能收违约金的。这里的“另有约定”只能是借贷双方在一对一谈判的情况下拟订的,此类情况的借款人是一个经济实体,不是单个的消费者。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要特别的保护,服务买卖格式合同不能定下提前还贷收违约金的条款,即便定了也属于无效条款。
甘功仁(9998vnsr威尼斯人院长):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违约金应由合同约定,如果签订合同时借贷双方特别约定提前还贷需要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就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贷款银行支付违约金。但是,如果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带有霸王条款的性质,即使有约定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合同中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银行单方面决定收取违约金就是违法的,借款人完全有权拒绝支付。
杨沫和:即使贷款合同有约定,也不能向提前还贷的消费者收取违约金。契约的基本原则是公平公正,向提前还贷的消费者收取违约金本身就不公正,目前条件下,强行向提前还贷的消费者收取违约金,不仅不符合《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可以部分免除或全部免除责任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契约公平公正的原则。
孟勤国(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银行对提前还贷收取违约金是一个伪命题,没有任何争论的空间。根据《合同法》第208条的规定,提前还贷是行使合同权利,银行没有权利强行收取违约金。即便该付违约金,如果用户不愿支付,银行也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不能随便强制消费者交付违约金。从《合同法》原理上说,消费者提前履行合同只要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银行无权拒绝消费者提前还贷。
邱宝昌:提前还贷不影响银行的利益。消费者提前还贷以后,如果银行信誉好,经营得好,还可以把这笔钱投入到其他方面,仍会获得收益,所以对银行不造成任何的损失。从合同的公平性、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格式条款的效力方面进行分析。目前,一些合同中关于提前还贷有关条款的规定是银行单方拟定的,并没有和消费者约定,而这种单方拟定在金融市场竞争不激烈的情况下,使得消费者没有话语权,实际上变成了单方强加,所以,即便合同中另有约定“提前还贷收取违约金”,但如果这种约定有失公平的话,这样的条款也是无效的。
顾浩巍:对《合同法》第208条,我是这样理解的。第一,提前还款是许可的;第二,提前还款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第三,当事人可以另有约定。这样的约定应该只适用于经营者,如果把消费者也纳入到“另有约定”的范围之内,就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则,如果调整后的利率较低,借款人应按照新的贷款利率还贷;如果贷款利率调高,借款人应按照原来约定的利率还款
甘功仁:法律是规范以后的行为,而不是以前的行为。根据这样的原则,新出台的房贷利率不应对在此之前的固定利率房贷合同有约束力。如果按照这种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履行合同,应该说会大大减少提前还贷的现象,
何山:《刑法》一个基本的原则叫从轻从旧原则,就是说,对于以前的犯罪,如果说新的法律公布了,按新的法律定罪比按过去的法律定罪轻,那就按新的法律办,如果重,就按照过去的法律办。银行的贷款利率问题也应该是这个道理。实践中,很多地方实行从高原则,是不是应该实行从低原则呢?什么叫从低原则?就是说,银行原来定的利率比较高,如果调整后的利率比较低,那么借款人应该按照新的贷款利率来偿还银行的贷款。如果银行贷款利率提高了,那么借款人应按照原来约定的利率还款。
●如果说提前还贷应支付违约金是国际惯例,那究竟是哪几个国家的惯例?就算是国际惯例,也必须符合中国的国情和法律
孟勤国:经常听到一些媒体或者一些专家在说,这个是国际惯例,那个是国际惯例,这些所谓的国际惯例到底是哪个或哪几个国家的规定?这些惯例是怎么规定的?往往语焉不详。据我了解,在美国,有多种多样的按揭贷款方式,消费者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进行选择。但无论采用哪种按揭贷款方式,无论银行利率发生哪些变化,购房者可以在任何时候还清贷款,不存在提前还贷银行要收取违约金或者手续费问题。
邱宝昌:国际上有很多惯例,有对经营者的,有对消费者的,但是很多经营者喜欢拿可能对他有利的国际惯例说事。再有一点,国际惯例必须要符合中国的国情,再好的国际惯例,如果与中国的法律法规不一致,也不能援用。
●银行与消费者的地位强弱失衡,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不改变,购房贷款合同中的一些条款就难避霸王条款之嫌
何山: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而言是弱者。在法律实践中,双方地位很不平等,不平等怎么办?就应该用法律的天平给消费者加码,在现代社会,保护弱者是法制的一项重要原则。
甘功仁: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是不是出于当事人的完全自愿,是不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这很关键。合同中如果有霸王条款,同样不应该具有履行的效力。现在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购房人普遍缺乏购房常识,银行给他贷款就行了,不去仔细研究合同内容。还有一种情况,因为有大量的没有房子住的普通老百姓,他又没有多少钱,银行只要同意贷款给他,他就高兴了。如果银行不贷款,他就买不了房子。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得到银行贷款,不得不在显失公平的合同上签字,这样的合同是不是具有履行的效力,值得怀疑。
杨沫和:有的西方发达国家提前还贷也需要付违约金,但是这些国家的金融市场是充分竞争的市场,消费者与金融服务的提供者处于相对平等的地位。而中国的银行业还是垄断行业,中国的金融消费者相对银行来说,还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他们需要特别的保护。
顾浩巍:我们曾经委托了一家公司调查了400位消费者,其中67%的人认为银行对提前还款的消费者收取违约金是霸王条款。
赵凤梧(中国市场学会信用工作委员会主任):消费信贷本身是交易行为,一方是银行,是授信方,一方是老百姓,是受信方,二者是平等的主体,但事实上,一方是强势方,一方是弱势方。而且在信息的获取上不对称,一方是信息获取的强势方,一方是信息获取的弱势方。在这种情况下,从交易的平等、公正、公开、公平来讲,应该更加维护弱势的一方。
作为信用交易的双方,应共担信用责任,在消费信贷的交易中,银行和老百姓应该是平等的主体,应该按平等的主体来维护各自的权益,共担信用的责任。银行应该以此为原则来判断该怎么处理,而不应该只考虑消费者提前还贷可能造成银行利息损失,要求消费者必须缴纳违约金。
●面对提前还贷是否该付违约金的争议,有关监管部门应尽快做出解释和说明,避免不平等条款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林钧跃(中国市场学会信用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中国信用学术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提前还贷所引发的争议症结在经济运行体制方面,包括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管经验不足,工作不到位等等。所以,不能孤立地认为这种争议是商业银行和消费者两者之间的纠纷,如何避免或者解决这种争议,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比如说要进一步完善消费者保护类的法律,制定规范金融机构类的法律,要让房地产开发商或是商业银行,在消费者购房的时候,必须给消费者解释清楚条款内容,使消费者有充分的选择权和知情权。
另外,银监会等政府有关部门应该对商业银行加强法律上的指导和约束,是否允许商业银行在合同中添加关于提前还贷应付违约金这样的条款,什么情况下允许银行使用或不能使用惩罚条款,目前银行监管部门没有站出来向社会解释和说明,这反映出我们经济体制和金融体制还存在一些要解决的问题。
邱宝昌:房贷格式合同是以什么程序出台的,一些约定是否合理,我认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该发挥作用,加强审核,避免一些不平等的格式合同强加给消费者。
赵凤梧:应该逐步建立起守信奖励和失信惩罚制度,不管是银行还是老百姓,守信是应该受到奖励,失信应该受到惩戒。银行监管应该针对借贷双方,如有哪方做得不合适,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出面进行管理。
●提前还贷是守信的表现,对此给予惩罚,无助于信贷市场健康发展,不利于诚信建设与和谐社会的建立
李明聪(中国法学会、中国消费者协会理事):提前还贷是一种善良的举动,对这种善良的举措还进行惩罚,从情理上说不过去,另外也不合常规。商业交往鼓励提前还贷,现在消费者这样做了,反过来倒要受到惩罚,这是不合常规的。即便站在银行的角度看,也是不划算的。银行收了少许的违约金,但是却失掉信誉和市场。目前一些股份制银行就公开表态,不收违约金,这样会吸引部分客户,而收取违约金的银行就会失掉一部分客户,市场就会相应萎缩,市场的萎缩带来的损失要远远大于收取违约金所获得的利润。
杨沫和:强收违约金不符合以人为本、共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要求。金融服务业要体现以人为本的时代要求,就要把客户的利益放在首位。当银行的利益跟消费者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消费者的利益应该放在第一位。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其中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要解决普通老百姓为改革发展所承担的代价与应得的补偿不对等的问题。我们不能让普通老百姓单独承担这种改革的代价,而提前还贷收取违约金就是把改革的代价全部转嫁到百姓头上,这与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
赵凤梧:提前还贷引发出来的巨大的反响,涉及到当前我们如何看待消费信贷宏观调控的政策问题,我觉得有两个层面的问题需要关注。
第一个问题是消费信贷的政策取向是什么?大家都知道,原来我们国家消费信贷的规模很小,近几年消费信贷得以迅速发展,这不仅给老百姓带来了实惠,使百姓提前过上高质量的生活,而且拉动了国民经济的增长,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作为消费信贷的主角,老百姓是功臣。因此,我觉得在处理提前还贷这个问题上,如果从宏观调控政策的角度来看,凡是有利于进一步扩大消费信贷的,就是好的政策,所以我赞同有些银行没有贸然决定收违约金,我觉得这些银行有眼光、非常明智。
另外,还反映一个深层次的问题,透过这一纷争,可以看到我们消费信贷市场环境较差,消费信贷市场要健康发展,确实亟须解决一系列问题,如法制建设滞后问题、信用风险防范制度欠缺等问题。全世界的老百姓的心态都是这样的,我借您钱,我还给您,而且还提前还了,您说我是守信还是不守信,当然是守信,而守信是应该受到奖励的。所以,应该把守信奖励、失信惩戒和政府监管等制度逐步完善起来,以便促进消费信贷市场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