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尹飞副教授在2007年1月11日至12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维权部和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联合主办,美国福特基金会资助召开的"残疾人权益保障法律机制国际研讨会"上的发言。转载自最高人民检察院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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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主席(中国政法大学方流芳教授)。我在这里简单汇报一下我对残疾人的生活保护所进行的思考,请大家批评指正。
对残疾人民事权利的规定的理由王利明教授已经做了介绍,我对具体制度的设计进行汇报。
第一对人格权我们应当对各种人格权利的类型加以列举。这个主要的目的是两个方面:1、在我们的法律中宣示残疾人是享有这种权利的;2、是我们独特的司法体制,在我们的民事诉讼中尤其是侵权责任中,有一个很特殊的一点,我们是采用了类似于德国法的模式,一个权利被法律明确规定是一个权利,这种情况下受到侵害,我们的法律才予以保护,如果法院没有规定这个权利,一般来说法官不太愿意进行保护。如果说是某种权利之外的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这个时候违背了公序良俗,可以考虑予以保护,我们要去保护残疾人的权利,我们就必须在残疾人保障法里加以规定。我们能不能等以后普通的民事法律对这个进行列举呢?这个就比较麻烦,一方面我们的民法典的立法进程从现在来看还是相当慢的,起码本届人大人格权法肯定是没戏了。立法又有一个传统,易粗不易细,对残疾人的特殊群体作出规定,一般来说全国人大不会考虑的,只能通过专门法来规定。今天咱们的专家们,尤其是国外的专家们确实给了我们多启发,但是从材料中可以看到,国外对残疾人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国家和社会的力量加以特殊的保护,我想这个和中国的国情不太一样,在中国有最基本的问题,大家的民事权利还没有得到很全面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很难指望着国家进行特殊的保护。我们有时候经常开玩笑,美国人很关注罪犯的权利保护,因为好人的权利都保护完了,可是我们的好人还没有保护呢。很多权利,因为我们的普通法律里没有做规定,我们被迫在残疾人保障法里先做这么一个规定,从这个角度上讲,对各种人格权进行全面的列举仍然是有必要的,列举的人格权包括以下几项,指的是现行民事法律没有包括的。第一就是所谓的一般人格权,包括人格尊严、自由和平等。首先是人格的平等,就像王利明教授指出的,这是最重要的权利。残疾人的人格平等不但要强调形式上的平等同时我想人格平等还要求另外一点,就是要进行特殊的辅助。比如说在城市的拆迁过程中,对于一些重度的肢体患者在拆迁房中,要保护他们的权利,这是人格平等方面。第二个方面是人格自由,它包括人身的自由、思想的自由、行为的自由等等各种发展自然人人格的自由。之所以要把这个加以规定呢,主要是作为一般人格权要涵盖很多很难想象的利益,比如说无障碍通行的问题,刚才公安大学的教授讲了无障碍通行,可能从我们一般的来讲可能是一个国家的责任、国家的义务、社会的义务,但是在一般情况下可能是某个特殊的个人,你这里是盲道,某个单位和个人给挡了一下。作一个残疾人据此提出诉讼就可以考虑人格自由。一个孩子的父母身体有缺陷不利于孩子的出生,医院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是否可以就人格自由条款申请保护。还有我模仿一个残疾人,或者把残疾人的假肢拿起来对它挥舞,通过这么几项人格的平等、自由、尊严,我们就可以把这些现在我们想象不到未来可能出现的各种利益进行保护。再比如说,隐私权、信用权也是有必要加以规定的。对于人格权的规定,第二个层面就是对各种人格权的特殊的全能,人格权每个自然人都是一样的,针对残疾人的特殊情形,可能会存在一些特殊的全能,而且另外一点,有的情况下针对残疾人人格权的特殊的情况,我们也有必要做出一些禁止性的规定。我想主要是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是对于一般人格权,恐怕是有必要沿用现行的残疾人保护法的规定,强调禁止歧视残疾人和不正当限制残疾人的行为,也要规定经营者的平等交易的义务,不能以对方是残疾人为由拒绝提供商品和服务。另外恐怕也要强调竞争者应该为残疾人交易提供适当的便利。
对于一些具体的人格权,首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特殊的规定应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我们应当沿用现行法的规定强调禁止残害残疾人。
第二我们有必要对残疾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规定。涉及到残疾人的机构、单位、经营者,他们如果违背了相关的义务,导致了残疾人的损害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比如说,你应该建盲道,或者盲道通到你这里应该继续修建下去,单位在上面进行了一些改扩建等,通过这个安全保障义务来加以解决。刚才王利明教授指出的在损害赔偿的问题上,不能以受害人是残疾人本身没有劳动能力为由拒绝赔偿、限制赔偿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在中国法律中认为死亡和残疾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的赔偿,有的法官说你本来没有劳动能力,所以这个钱不赔了,我们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规定。
第三是残疾人的姓名权和肖像权的问题,我认为还是有必要强调禁止盗用冒用不正当使用残疾人的姓名,对其进行丑化、贬损。一个人的姓名是标志,进行贬损是不允许的。此外,应当进一步强调禁止侮辱、丑化自然人的肖像等规定。
另外是关于隐私权,我们应该明确规定残疾人享有隐私权,而且应当强调在没有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披露其隐私。
最后是关于残疾人人身自由的问题,针对残疾人的人身自由可能受到侵害的情况,有必要强调禁止对残疾人进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残疾人的自由。比如说父母都比较忙,残疾人不好管,干脆用链子锁起来,有必要在法律中明确禁止。同时还强调一个问题,非经正当程序,或者本人或者监护人同意,不能对残疾人进行非法强制性治疗,主要是针对智力障碍的情况。有时候存在叫精神病院直接抓起来了,这个要加以规定。
第三部分是对残疾人人格权的行使和特殊保护的情形。
第一点建议明确规定侵权损害责任,毕竟从现在我们的司法实践里看,我们对精神损害的规定有赖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要在法律中规定。
第二点王利明教授提出的,把残疾人作为一个整体,比如说在报纸上大肆攻击残疾人群体。比如前一段时间深圳公安局打出的横幅“坚决打击河南人盗窃集团”,我们可以考虑由残联组织民事诉讼,不能要求损害赔偿,因为毕竟不是直接损害残联的利益,但是可以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作为具体的受害人确实受到损害和损失的时候,可以考虑加入集团诉讼获得赔偿,这个问题当时我还是比较慎重的,在提建议稿的时候没有写进去。
第三点有必要规定残疾人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向残联主张权利,这个应当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残疾人利益受到侵害第一反映应该是找残联,这应该是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第四点应该进一步完善监护制度,残疾人监护的特殊性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作为未成年人父母进行监护是基于亲情血缘,但是对于残疾人来说,配偶和其他人,相对亲情关系淡薄一些。另外比较麻烦的是,作为残疾人尤其是后来受到损害导致的残疾人,他们可能有一些财产,可能会引来很多的麻烦事,这就有必要对残疾人的监护做出更加明确的规定。我建议两个方面:第一要建立监督监护人的制度,第二是要完善现行的监督制度。规定残疾人的监护人不能和残疾人进行交易,除非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以此来控制监护人的道德风险。
第五点残疾人的行为导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责任如何承担,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太妥当。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导致损害,受到应监护人承担责任,如果被监护人有财产的,应该由被监护人的财产来进行。作为被监护人的残疾人,如果自己有财产,造成别人损害就要承担责任。这显然对被监护人、残疾人、尤其是智力有障碍的残疾人是很不公平的,这里让他作为第一位的责任人是很不合适的。要考虑达到什么程度的智力障碍的残疾人可以完全免除责任,对于其他的情形,在承担责任的时候,要建议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在监护人没有财产无法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有财产的残疾人承担公平责任,进行适当补充。
我就汇报这么多,请各位批评指正,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