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该法专章增加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内容。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并非有限合伙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将承担有限责任。本文拟就可能的让有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情形做一论述。
关键词:普通合伙有限合伙无限责任有限责任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该法专章增加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内容。根据其中的相关规定,认为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一般来讲,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事业的经营与管理,并且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的地位类似于公司的股东或投资人,他们不参与合伙的经营与管理,对合伙债务也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一般认为,有限合伙产生于中世纪的康曼达契约。当时,海上贸易风险较大,于是那些拥有大量资金而不愿冒险的商人与那些拥有航海技术却又没有资金的冒险家合作进行海上贸易,由前者提供资金,后者提供船舶和劳务。对于由此合作而发生的损失,投资者只以其注入的资金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冒险家则以其全部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这就是后来被称为康曼达的合伙企业形态。[1]由此可见,有限合伙在其产生之初,便与风险投资有着密切的联系。
目前在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大多以成文法的形式确认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在美国,自1916年全美《统一有限合伙法》颁布,至今经1976年、1985年两次修订,有限合伙企业并没有因公司的兴起而衰退,相反,立法的不断修订完善,却表明现实生活对这一企业组织形式的认可。其实在我国此次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公布之前,个别地区的法规规章等已经允许本地那些高科技、高风险领域的投资采用有限合伙的形式。这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有限合伙企业为我国一种法定的企业组织形式,无疑,对于鼓励企业自主创新,加强技术与资本的结合,将起到更加积极的作用。
同为合伙,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之所以可以承担有限责任,是以其放弃在合伙企业中的经营管理权为前提的,正如《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所说,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那么是不是在有限合伙经营过程中,有限合伙人自始至终都将承担有限责任?有没有与普通合伙人一样承担无限责任的情形?
《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据此我们可以认为,有限合伙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承担有限责任。当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普通合伙人时,他将承担无限责任。那么何为有理由相信?笔者认为,应该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合伙登记事项不真实
(一)设立登记事项不真实
《合伙企业法》有关有限合伙设立所需登记事项的规定较普通合伙较为严格一些,除了设立合伙所需的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外,有限合伙登记事项还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的出资数额,尽管这些内容在有限合伙协议中都已经载明。有限合伙一经登记,其所有登记事项即进入公众视野,从而成为公开信息并具有了公信力。任何欲与之进行交易的第三人都可以通过查阅这些登记事项以了解有限合伙的基本情况、不同合伙人的身份,尤其是了解合伙人的责任承担状况,从而最终决定自己是否与这个合伙进行交易。
如果登记事项存在故意的虚假陈述或由于过失而使登记事项不符合实际情况,如没有注明“有限合伙”字样、没有区分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身份或错误的加以区分、有限合伙人出资不真实、有限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等,此时第三人由于信赖该错误登记而与这个合伙进行交易,并最终受有损失,第三人是否可以要求有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呢?笔者认为,于此情形,不应区分造成该登记事项不真实的合伙人的主观心里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全体合伙人均应对信赖此登记的第三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由于,第一,如果是由于合伙人故意的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有限合伙登记,并在今后的交易中给其他信赖该登记的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合伙人当然应对第三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为故意的虚假陈述构成欺诈,这是不道德的行为。[2]第二,如果是由于过失,而使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符,其也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首先从合伙人的角度,登记事项的真是性要求是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最低要求,也是对全体合伙人设立有限合伙这一行为所应具备的谨慎性的最低要求。如果各合伙人疏忽到连自己将要设立的企业的基本情况都能搞错,那么他们当然应对自己的这种疏忽承担责任。其次,从第三人的角度而言,由于其信赖这些登记事项,确认该合伙为普通合伙或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可以承担无限责任才与之进行交易。如果合伙人以其过失为由拒不承担无限责任,势必损害该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二)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伙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如普通合伙人变更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变更为有限合伙等情形,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当善意第三人信赖现在的登记事项而与该合伙发生交易,那么该第三人当然可以向虽已变更为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人或全体合伙人主张无限责任。当然,由于变更后的合伙协议已在当事人之间生效,那么这些合伙人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合伙事务执行人追偿超过自己责任限额的部分。
二、有限合伙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有限合伙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如果拟设立的有限合伙尚未领取营业执照,即意味着该有限合伙还没有成立,没有有限合伙的资格,其所为的交易行为自然不能被认为是有限合伙所为,那么有限合伙人当然不能得到有限责任的庇护。同时未领取营业执照,也意味着有限合伙协议没有对外公示,该协议只是在各个合伙人之间生效,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于此情形,所有合伙人均应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但是,由于有限合伙协议是各合伙人自愿达成,并已在他们之间生效,则协议中有关责任分担的规定对合伙成员当然适用。因此,当由于上述原因而使有限合伙人承担了无限责任,他可以藉合伙协议要求其他合伙人承担超过自己责任限额的部分。
三、有限合伙人参与有限合伙事务的管理或执行
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是以其放弃对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权为代价的。如果他违反了这项义务,应让其承担无限责任。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让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事务保持绝对的不闻不问,那又是难以想象的,有什么理由可以让投资人不关心自己的投资呢?所以如何认定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了有限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就成为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美国的立法司法实践对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管制经历了一个由严格限制到相对宽松的过程。其《统一有限合伙法》最初严格规定,凡参与企业管理的有限合伙人将丧失有限合伙人的地位,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不考虑其参与管理的程度以及第三人对其管理活动的知悉及依赖程度。[3]可以看出,这一规定过于严苛,与现实生活严重脱节,无疑会阻碍有限合伙人的许多正当行为。所以,在许多州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严格遵循上述规定,有些法院采取了“控制标准”,即只要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实施了控制,无论债权人对有限合伙人的行为是否信任,法院都将判决有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些法院则采取“信赖标准”,即只有在证据显示有限合伙人的行为可能导致第三人将其视为普通合伙人时,法院才判决有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由于上述两个标准在实践中也难以把握,所以《修订统一有限合伙法(1976)》在坚持有限合伙人在参与有限合伙事务控制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原则的同时,创造了所谓的 “安全港”规则。这些规则采用列举的方法,允许有限合伙人在较高程度上参加合伙事务,而不丧失其有限责任待遇。[4]如担当有限合伙的雇用人、为有限合伙提供咨询及担保,甚至是参加有限合伙的重大管理活动等。
《修订统一有限合伙法(1985)》除了进一步增加“安全港”条款的内容之外,更是将“信赖标准”成文化,即如果有限合伙人的确参与合伙事业经营权的控制,他并一定会因此而丧失了对合伙债权人仅负有限责任的保障,而必须要视与有限合伙人交易的债权人,在与合伙事业进行交易时,是否因为有限合伙的行为,而合理地相信他是普通合伙人。如果债权人在进行交易时并不相信,或并没有产生合理地相信,则有限合伙人便不会因为参与了合伙事业地经营之控制,而对该合伙债权人负连带责任。这两次修正所体现的一个趋势就是放宽对有限合伙人权利的限制,对有限合伙人参与控制而无须承担责任大开方便之门。[5]
我国《合伙企业法》很好的借鉴了国外立法司法的成果,以总括加列举的方式就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问题作了规定。该法第68条称:“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帐簿等财务资料;(六)在有限合伙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合伙企业法》赋予有限合伙人这些权利,主要是为了满足投资者了解合伙基本情况、保护自身利益的愿望。同时也应看到,这些列举没有赋予有限合伙人丝毫管理或者执行有限合伙事务、对外从事交易的权利,从而将有限合伙人严格隔离在合伙事务之外。如果有限合伙人有违于此项规定,很可能导致第76条的适用。
在这里需要提及的是,美国《修正统一有限合伙法(1976)》的“安全港”条款之一有这样的规定,即有限合伙人具有“担任有限合伙或普通合伙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或委任人,或者成为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公司的董事、股东、高级职员”的行为,不算是参加了合伙事务的管理。
该条规定说明于两种情形下,有限合伙人的行为不算是参加了合伙事务的管理。第一种情形,即有限合伙人担任有限合伙或普通合伙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或委任人而与第三人进行交易,不算是参加合伙事业的管理。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是这样规定的:“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条规定可以做这样的理解,第一,该条规定严格限制有限合伙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不得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否则将自行承担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第二,该条规定承认有限合伙人在经授权后,可以有限合伙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也就是说,有限合伙人可以担任有限合伙的代理人,虽然从第六十八条列举的有限合伙人的各项权利来看,法律并没有赋予有限合伙人可以通过授权取得执行合伙事务、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的资格。其实,授权与否对第三人来说并不重要,他只要根据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其有足够的理由认为该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就可以主张让其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种情形则较为复杂,按其规定,有限合伙人(且为自然人)即使通过公司这一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实施了实际控制,也不能被要求承担无限责任。美国的判例这样认为: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那么它当然有自己独立的意志,是该法人而非法人的职员在管理控制有限合伙,那么仅作为其职员的有限合伙人当然不应承担无限责任。但无可回避的问题是,法人的意志就是其主要决策者的意志,当有限合伙人恰恰就是这个决策者,谁能保证他不会凭借公司来实现自己对有限合伙的管理和控制呢?所以,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不过是为有限合伙人的违法行为提供了一个合法的外衣。
既然我国的《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有限合伙的这一企业形态,并且该法第二条也明确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成为合伙人。那么在实践中,也必然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有限合伙人会凭借公司之手去参与有限合伙事务的管理。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有限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责任。这是因为,第一,虽然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有自己的独立意志,但该意志的形成却受制于站立在公司背后的具有决策权的人,可以说这两种意志完全重合,只是载体不同而已。第二,在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尚不完善,并且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情形下,这样的规定不可避免的将被有限合伙人利用。他一方面通过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公司来实际控制有限合伙,另一方面却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而只承担有限责任。这既违背了有限合伙本身的原理,同时也极大的损害了债权的利益。
普通合伙的无限责任使诸多投资者望而却步,而有限合伙却采取允许投资者不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并以此为前提来承担有限责任的做法,必将调动投资者的热情。有限合伙的基本精神就在于减轻合伙的责任,这也是企业形态发展的价值取向。[6]但我们也应看到,有限合伙仍是合伙的一种形式,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的承担是有限制的。
注释:
[1]任先行周林彬.比较商法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301
[2]苏号朋.美国商法—制度、判例与问题[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494
[3]苏号朋.美国商法—制度、判例与问题[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498
[4]徐海燕.民商法总论比较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168
[5]苏号朋.美国商法—制度、判例与问题[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503
[6]王利明.民商法前沿论坛第3辑[C].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4
参考文献:
[1]任先行周林彬.比较商法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苏号朋.美国商法—制度、判例与问题[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3]王利明.民商法前沿论坛第3辑[C].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4]徐海燕.民商法总论比较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