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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尹飞教授出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分则人格权编调研座谈会

    发布时间:2018/04/08

    2018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分则人格权编调研座谈会在西安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召开。本次会议由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编纂工作研究小组主办,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协办。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编纂工作研究小组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杜万华主持会议,来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各民事审判庭和研究室、中国人民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武汉大学、复旦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等高校,北京、上海等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专家学者40余人出席会议。

    我校法学院尹飞教授应邀出席会议,并结合《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尹飞教授高度评价了我国民法典编纂中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做法。他指出,按照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的自然推导,人格权当然构成一类民事权利;人格权编当然应当成为民法典分则中的独立一编;德国法只是基于宗教因素而回避了这一问题。我国民法典编纂将人格权编作为独立一编加以规定,充分体现了理论自信、制度自信和文化自信。

    尹飞教授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本质上在于其性质上为支配权、绝对权。支配是与请求相对应的概念,强调的是权利人仅凭自己的意志就可以实现权利,而无需他人行为或者意思的辅助。作为支配权,人格权的客体或者支配的对象是人格或者说人自身,而非仅限于具有经济利益的人格要素或者人格权益,许可使用只是支配的具体方式而已。故而,现在的《征求意见稿》第四条中特别强调对具有积极利益内容的人格权益方可享有支配的权利,这种做法并不妥当,建议删去“享有支配的权利”的表述。尹飞教授认为,人格权性质上为绝对权,权利人之外任何人都应当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故而,人格权的权利人当然享有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一样,都属于基于绝对权的请求权。目前的《征求意见稿》对人格权进行了规定,但是,问题在于其混淆了人格权请求权这一基于绝对权的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恢复原状请求权)。二者的区别在于,基于绝对权的请求权,其本质在于权利绝对性、支配圆满性的妨害,其内容上应当限于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而不应包括损害赔偿以及替代损害赔偿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二者区别在于,一是主观要件,是否需要过错;二是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故而,第八条第二款显然是不妥的。只是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三种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与此相关,第九条是对恢复原状请求权考量因素尤其是损害赔偿的规定,显然受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影响。如此考虑,自然前述三种人格权请求权不应考虑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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