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28日下午,由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主办的“民法典和中国民法解释论新发展系列研讨会”的第三场——“聚焦民法典时代中国民法解释论的新发展:人格权编”,在腾讯会议平台上举行。此次研讨会邀请了中国人民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清华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9998vnsr威尼斯人等高校的多名专家学者参与。我院朱晓峰副教授应邀参加。
本次研讨会分为基调报告、专场报告、自由讨论三个环节。在专题报告环节,朱晓峰副教授以“人格权编法定救助义务条款适用研究”为题作了发言。朱晓峰副教授首先分析了《民法典》第1005条的法定救助义务条款中法定救助义务的性质。朱晓峰副教授认为,《民法典》第1005条应被理解为是一种区别于一般救助义务的特殊的救助义务,且是这种特殊救助义务的一般性的规定。随后,朱晓峰副教授论证了法定救助义务产生的依据,并提出了质疑:在特别法有明确规定的这种情况下,法定救助义务是非常明确的,但是,如果特别法对于法定救助义务没有规定的,法定救助义务该如何理解?对此,朱晓峰副教授主张区分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和基于特定的社会关系产生的义务,进行类型化处理。随后,朱晓峰副教授分析了法定救助义务履行的前提。他认为,法定救助义务履行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特定的人格权处于地被侵害或者处于被动状态,以及义务人有救助的可能性。此外,朱晓峰教授还从内在推导和外在扩展的角度,对于法定救助义务适当履行的判断问题进行了分析。最后,朱晓峰副教授指出,《民法典》第1005条作为一个不完全性条款,对于违反法定救助义务的法律后果没有进行明确规定。由于第1005条里所涉及的法定救助义务的来源不同,所以对于法定救助义务违反之后的法律后果,可能既涉及到公法上的责任,也涉及到私法上的责任。是否可向有救助义务的人主张民法上的赔偿责任或者公法上国家赔偿,涉及到责任的聚合关系。另外,对于受助人来说,处于危难状态的原因不同,所以民事责任的责任类型应当区分处理并进一步明确责任形式。